诚聘精英
(二)委托人的诚信评价及风险级别;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独立性方面对本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的要求;
(六)判断收费是否合理。
第四章 业务委派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情形以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组在业务能力、工作量、独立性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章 业务实施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业务实施的各个环节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应当特别针对处理业务实施过程下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一) 重大风险事项的预警识别、工作程序、处理方法;
(二)业务证据的收集、分析、确认、证明效力以及业务证据充分性和适当性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分歧解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是否在对委托人调查评估后制定;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的确定是否准确;
(三)可能发生舞弊行为的领域确定是否准确;
(四)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涉税服务人员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所确定或发生的对业务质量和本机构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涉税服务人员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舞弊是指委托人为获取税收利益采用逃避或欺骗手段的故意行为。舞弊行为不论是否获取了税收利益,都应作为重大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证据的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证据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 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 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 重大事项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 是否取得了委托人管理层声明或委托授权;
(七) 政策执行是否适当;
(八) 与行政监管部门的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九) 对发现的委托人舞弊行为的证据收集以及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制定意见分歧解决制度,以解决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的意见分歧,在按照意见分歧解决程序解决以后方可提交业务结果。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成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分歧各方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章 业务复核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在项目组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复核人对他人所实施的程序、判断、形成的业务结果做出客观评价的活动。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层级、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七章 业务监控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做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和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四)业务监控人是否坚持独立性。
第三十四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八章 业务工作底稿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保证工作底稿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二)保证工作底稿的完整性和时效性;
(三)保证工作底稿查询和使用的便捷性。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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