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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存在的风险
作为初创、成长型企业,招人难、留人更难,股权激励就成为了咱们的必杀技。于是咱就唱起rap来:快到碗里来,给你权、分你利,一起创业很酷毙。
来源:中杉财税(微信公众号) | 作者:中杉财税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1129 次浏览 | 分享到:

       作为初创、成长型企业,招人难、留人更难,股权激励就成为了咱们的必杀技。于是咱就唱起rap来:快到碗里来,给你权、分你利,一起创业很酷毙。可是诸位老板,您可知道这里头有多少坑和雷吗?这“酷毙”的玩意儿要是操作不当将变得很“苦逼”!

       一、合同问题

       股权激励方案落地要注意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仅仅公布实施方案及与激励对象口头约定,或以劳动合同替代股权激励合同。中关村在线就是反面例子:公司与若干技术骨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工作满12个月后可以获得甲方分配的股权8万股。这所谓“8万股”的不清晰约定就成了定时炸弹:公司总股本有都少?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该比例对应有多少权益,权益价值按净资产还是市值核定?获得权益的对价?凡此种种,均没有明确约定,以致最后产生纠纷。另外,若涉及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若知识产权人为员工个人,可以激励为契机,与员工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专利等技术由员工许可公司实施;还有一个协议要签订,就是保密协议(或者在激励协议里约定保密条款),因为激励实施后,激励对象可能对公司财务帐册、经营数据享有一定的知情权,这需要员工承担保密义务。

       二、、与投资人关系的处理

       若公司已经进行融资或正在进行融资谈判,我们建议要进行四方面的检视或披露:

       1、需对拟投资人进行披露股权激励计划;

       2、检查当时签订的融资协议,是否对股权激励的比例有所限制;

       3、融资协议对股权激励方式(如增资、代持转让等)是否有限制;

       4、若融资协议对激励方式没有限制,若采用增资形式,则增资的对价不得低于投资人的对价,除非融资协议对股权激励有除外规定(一般融资协议都要求后一轮的融资价格不得低于上一轮)。

       若上述四方面没有处理好,实施股权激励将与融资协议相冲突,投资人可追究公司创始股东的违约责任。


       三、员工辞职退出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

       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培训费用;二是如果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还特别规定,除了前述两种法定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实施股权激励一般都会要求员工出具承诺函,承诺一定期间内不得离职,否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这样的操作根据《劳动合同法》是不获支持的。安娜股权激励系列索赔案,以公司方大获全胜告终,其关键点在于将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区别,该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股权激励给的是实股,可以以股东身份约定违约金。但如果玩的是虚拟或者期权,鉴于股东身份不明,只能禁止行权,无从约定违约金。


       四、监事作为激励对象

       上市公司明确禁止公司监事作为激励对象,非上市公司不受该约束。但鉴于监事地位特殊,不排除今后有法规约束。我的建议是,若激励对象中有人担任监事,最好换人,由其他股东担任监事。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任了监事就不能做董事会成员,也不能做高管,不参与管理决策。


       五、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若创始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在实施股权激励后,若授予的是实股,激励对象即成为股东,此时激励对象可以创始股东未缴足出资为由,向创始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创始人要理解这个道理:激励对象获得实股后,他们与创始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纵然股权比例有大小之分),为免招惹争议甚至索赔,应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前弥补出资瑕疵。


       六、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