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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发行人从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发行上市申请。
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十三条 本所建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主板及科创板从事股票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八十四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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