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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仍未满足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要求;
(四)本所认为需要继续审核问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要求,通过现场核验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和核查,及时、逐项回复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问询,相应补充或者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并于上市委员会审议会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总补充报送与审核问询回复相关的保荐工作底稿和更新后的验证版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是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回复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读性。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后,应当及时在本所网站披露问询和回复的内容。回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退回,前述主体应当按照本所要求进行修改后再予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申报科创板企业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与发行人业务与技术相关的问题,向本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可以供本所审核问询参考。
第四十条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披露。发行人应当说明豁免披露的理由,本所认为豁免披露理由不成立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问询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调阅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上市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所依照相关规定,从发行上市申请已被本所受理的发行人中抽取一定比例,对其信息披露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其保荐人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质量进行现场督导。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重大疑问且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提请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对保荐人以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进行现场督导。
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及现场督导工作,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及陈述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收到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本所审核问询的回复后,认为不需要进一步审核问询的,将出具审核报告并提交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本所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但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本所审核问询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自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之日起,本所审核和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个月。
本规则规定的中止审核、向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咨询、请示有权机关、实施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落实上市委员会意见、暂缓审议、处理会后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要求发行人补充或修改申请文件等情形,不计算在前两款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四十五条 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本所审核问询或者发生其他情形,需要更新预先披露文件的,应当修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并在本所发出上市委员会会议通知前,将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预先披露。
第二节 上市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
每次审议会议由五名委员参加,其中会计、法律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四十七条 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时要求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进行现场问询的,发行人代表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到会接受问询,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议时,参会委员就审核报告的内容和发行上市审核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发表意见,通过合议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
发行人存在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方面的重大事项有待进一步核实,无法形成审议意见的,经会议合议,上市委员会可以对该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暂缓审议。暂缓审议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对发行人的同一发行上市申请,上市委员会只能暂缓审议一次。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但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有关信息的,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告知保荐人组织落实;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落实情况予以核对,通报参会委员,无须再次提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发行人对相关事项补充披露后,本所出具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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