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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官网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3-08-25 | 220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 收 减 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