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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
——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披露
来源:上交所官方网站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103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六条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企业合并交易,红筹企业应当披露其会计处理方法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红筹企业应当按被投资单位披露商誉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报告期内增减变动情况。商誉金额重大的,应当披露减值测试方法、所采用的重要假设、参数。如存在减值的,还应当披露减值准备的期初、期末余额和报告期内增减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红筹企业应当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非调整事项,分析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本指引第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信息,红筹企业若已在其按照等效会计准则或境外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的,无需另行披露。

第十九条      红筹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界定关联方,披露关联方情况,并分类披露销售、采购、租赁等关联方交易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存在的与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

第二十条      红筹企业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识别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并披露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金额。

第二十一条          红筹企业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计算和披露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

第二十二条          红筹企业按照本指引编制补充财务信息或差异调节信息,存在实际困难导致不切实可行的,可向本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本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红筹企业应当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本指引规定事项外,如存在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的,红筹企业应当披露具体交易事项、判断依据及相关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