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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督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收到现场督导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准备和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按要求到场接受询问,积极配合现场督导工作。
督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本所现场督导,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为督导对象配合本所实施现场督导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 本所结合重点关注事项,对现场督导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形成现场督导报告。现场督导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导项目基本情况;
(二)现场督导人员安排及实施情况;
(三)督导对象、发行人配合督导情况;
(四)督导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所对现场督导中发现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或者督导对象执业质量存在的问题,可以在审核中进一步问询,并要求发行人、督导对象进行补充说明、整改规范。发行人、督导对象原则上应当在上市审核委员会审议会议召开前完成整改。
第二十二条 现场督导未发现与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重大疑问或者异常,且发行人和督导对象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不影响审核判断的,本所继续推进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所现场督导发现督导对象存在履职不到位、执业不规范等情形的,将采取出具监管工作函、谈话提醒等监管工作措施,要求其进行整改。
本所现场督导发现因督导对象未能勤勉尽责,导致信息披露资料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要求,或者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拒绝、阻碍、逃避本所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资料的,本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给予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拒绝、阻碍、逃避现场督导导致督导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本所可以视情况提请问题导向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最近36个月内,督导对象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因现场检查或者现场督导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被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等,本次现场督导又发现同类问题且性质严重的,本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所在审核或者现场督导中发现发行人存在与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相关的重大疑问或者异常,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影响审核判断的,将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提请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所现场督导发现发行人、督导对象等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所对现场督导中发现的督导对象执业质量问题,将纳入执业质量评价。
因执业质量问题被本所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督导对象,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问责,并及时将问责情况报告本所。
督导对象应当对本所现场督导发现的执业质量问题及时整改,本所在必要时可以对其整改情况及相关业务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所通过公布现场督导规则、典型案例、开展业务培训等方式,提高现场督导工作透明度。
第三十条 本所实施现场督导的结果,并不表明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代表对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
第三十一条 本所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转板公司转板等的审核中对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证券服务机构的现场督导,参照适用本指引,本指引第八条规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现场督导》(上证发〔202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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