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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2024 年 5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来源:中国证监会官网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101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以及其他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适用本办法。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参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至 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大股东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注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上市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的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大股东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一)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一条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首次公开发行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 或者其他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三条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